环法函[2002]6号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系会议办公室:
关于污水超标排污收费问题,我局此前以《关于污水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执行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211号)函复你办。根据国家和有关地方关于征收排污费的规定,现就排污加倍收费的适用条件问题,补充说明如下:
国务院19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厖应当加倍收费。"该条第三款同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实际情况,作其他增收或减收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二条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1983年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新政发[1983]114号)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地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二倍收费。"该条第五款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环保设施建成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加二倍收费;未建成而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加三倍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79年9月13
日公布。该法首次明确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征收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要按照规定收取排污费。这些要求也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各项主要环境保护法律所采纳。
因此,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如果所涉排污项目是在1997年以后建设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加倍增收排污费的规定,应当依据国家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加倍收费的规定,加倍缴纳超标排污费。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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