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收高等院校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66号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高等院校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请示》(黑环函〔2004〕11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征收高等院校排污费问题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第四条规定,“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高等院校不在国家规定的免征排污费范围内,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二、关于稻壳是否为工业固体废物及其燃烧收费的问题
  在粮食及食品加工生产中产生的稻壳属于粮食及食品加工废物,应按照固体废物进行环境管理。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按照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在使用稻壳等其他燃料时无需将燃料折算成标准煤,应直接核定燃料的数量,依照林格曼黑度的级别依法征收排污费。
  三、关于采用水泥生产排污系数核定排污量问题
  对于水泥生产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应按照生产企业的生产工序及污染物排放源分别核定污染物的排放量。
    四、关于采用煤炭堆存装卸系数核定煤粉尘排放量问题
  我局已就此问题函复甘肃省环境保护局,请参见《关于核定煤粉二次扬尘排污量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338号)。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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