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合同得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六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七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八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条所称的法人,是指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和企业

法人。该条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法人的联营组 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条 技术合同法所称的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 工

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
    第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
    (一)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位的职责;
    (二)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 1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 学研究和技术

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 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提供的资金、

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 资料。但是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按照事先约定返回资

金或交纳 使用费的不在此限。调动工作的人员既执行了原单位的任务,又利用了所 在单位的物质

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其原单位和所在单位合理分 享。
    第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是指特定的 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使用、转让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 使用权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转让权是指通过技 术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
    第六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包括:
    (一)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三)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第七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对技术成果单独作出或者 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包括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的人员,进 行组织管理的人员,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辅助服务人员。该条所 称的技术成果文件,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科学成果登记书等确 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
    第八条 就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技术合同,由有关科学技术 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七条所称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是指具有重大经济 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符合发明一等奖或者科学技术进步 一等奖的技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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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十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前就交换技术情 报和资料达成书面保密协议。当事人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不影响保密协议 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就相互关连的几个科技项目或者几类技术合同合订为一个合同,也 可以分订成几个合同。
    第十二条 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 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当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履行必要的手续:
    (一)就列入国家计划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重要科技项目订立的合 同,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批。
    (二)就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的合同,由核定 密级的机关审批。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 批。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合公告后 生效。
    (四)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高度 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当事人就前款各项订立合同前,已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 行了必要手续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成立;订立合同时未经有 关机关批准或者未履行必要的手续的,合同自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履 行必要手续后成立。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 益、研究开发技术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 责任,协商议定。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可以采取一次总 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 付入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 术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 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 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给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要求 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应 当返还或者将定金抵作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绽定财产抵押。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抵押权人可以从抵 押财产中或者将抵押财产变卖、折价后优先获得清偿。合同履行后,所抵押的财产 应当返还。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流通的财产不得用作抵押。
    第十八条 由第三人作保证人的技术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也可以另行订立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条款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和保证人在合同签名、盖章后成立。 附有保证合同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生效。保证人是 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关系人。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承担履行合 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但是,保证人只对担保的部分承担责任。保证人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请求追偿。没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 财产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保证人。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十三条所称的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代理业务、委托权限、期间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法第十四条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为技术成果商品化提供服务的组织。 中介机构可以通过技术中介合同,为促成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 系、介绍活动,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商品化开 发;承办订立合同的代理业务、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提供法律顾问、技术咨询、 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参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约定技术合同的条款。 合同中有关验收标准、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 决。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内容适用下列规定:
    (一)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或者专业技术标准履行; 没有标准的,按照本行业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承担义务的一方可以随时向另一方履行义务,享有 权利的一方也可以随时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另一方必要的准 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技术开发合同在研究开发所在地履行,技术转让合 同在受让方所在地履行,技术咨询合同在顾问方所在地履行,技术服务 合同在委托方所在地履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视为违反技术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违反合同的一 方支付违约金以后,不再计算和赔偿损失。但是,合同特别约定的一方违反合同给 另一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应当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情况除外。当事人没有 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根据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 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该项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损失一方的收益的减少或者支出 的增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总额, 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得显失公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 和转让权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外,应当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该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侵权人侵权期 间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的期间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条所称的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 服的自然因素或者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 范围。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免除其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但 是不可抗力仅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不解除其履行其余部分的义务。因不可抗 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合同不能 履行的证明。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技术合同无效的各项含义是:
    (一)“违反法律、法规”,是指订立合同或者依据合同所进行的活动是法律、 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订立合 同的目的或者履行合同的后果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 平衡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 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 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 使用非专利技术。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 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 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属于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宣布合同无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宣布合同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工作中发现属于前款合同的,有权进 行查处。但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分割他人技术权益。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害的, 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后,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 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 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合同,应当责令侵权人停 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 施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时,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必须停止履行。 侵害他人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取得非专利技术的受让 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侵害他人发明权、 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技术成果完成人权利的合同,宣布部分条款无效后,不 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 者撤消技术合同:
    (一)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或者技术成果权属有重大误解的;
    (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技术合同,应当就所增加、减少或者修改的合同条款和因 此所引起的损失的处理办法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当就合同 提前终止的日期和因此所引起的损失的处理办法达成书面协议。经过有关机关批准 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 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发生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 或者不可能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发出之日 起终止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说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 要或者不可能的实际情况,并出具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由于下列原因终止:
    (一)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二)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撤消;
    (三)合同解除;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合同。 技术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对有关技术情 报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 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不得通过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非法牟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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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是 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案但在技 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检验、测 试和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有必要的研究开发经费、基础设施、技术情报资料等 条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选择适当的研究开发方案,避免重复研究和开发。 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必须符合计划和项目任务书的要求; 就其他项目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政策。
    第三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三)研究开发计划;
    (四)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
    (五)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八)风险责任的承担;
    (九)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十)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十一)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十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三)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
    (十四)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五)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应当附项目计划书、任务书以及主管 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 成本。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委托方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当事人应当在 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结算办法。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不 足时,委托方应当补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剩余时,研究开发方应如数返还。合同 约定包干使用的,结余经费归研究开发方所有;不足的经费由研究开发方自行解决。 合同没有约定经费结算办法,按包干使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报酬,是指研究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 员的科研补贴。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一定比例作为使用费和科研补贴的,可以 不单列报酬。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提交研究开发成果,但是其数量不 应当超过合理的范围:
    (一)产品设计、工艺规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图纸、论文、报告等技术文件;
    (二)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
    (三)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
    (四)样品、样机;
    (五)成套技术设备。
     第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有权检查研究开发方履行合同和研究开发经费使用的情 况,但不得妨碍研究开发方的正常工作。研究开发方有权要求委托方补充必要的背 景资料和数据,但不得超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委托方迟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开发 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方不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研究开发经 费或者报酬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返还技术资料。补交应付的 报酬,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 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 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委托方应当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 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赔 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委托方逾期六个月不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研 究开发方有权处分研究开发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约定的报酬、违约和保管费 用,退还委托方。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偿有关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 托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 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研究开发方未按计划并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 委托方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采取补救措施。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不实施 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 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研究开发方将研究开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 的,委托方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退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因此造成研究开 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经委托 方催告后,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未退还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方有权解 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由 于研究开发方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研究开发方应当 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部分或 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称的投资,是指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以资金、设备、材 料、场地、试验条件、技术情报资料、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等方式对研究开发 项目所作的投入,采取资金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当折算成相应的金额,明确 当事人在投资中所占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称的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 同进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研究开发工作。当事人一方提供资 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 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应当按委托开发合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指导机构,对研究开发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协调和组织研究开发活动,保证研究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七条 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 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逾期两个月不进行投资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义 务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另一方或者 其他各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验 收。合同没有约定验收的,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组织鉴定。
    第四十九条 研究开发成果验收时,当事人各方有权取得实施技术成果所必要的技术资料、 试验报告和数据,要求另一方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成果具备实 施条件。但合同终止以后,一方仍然需要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的, 应当另行订立合同。
    第五十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或者合 同约定专利权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当事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约 定利益分配办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成 果的权利,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实施、使用方。但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 者其他各方得同意,由此所获得得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
    第五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持部门就列入国家计划得项目与研究开发单位订立得 委托开发合同得技术成果,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持部门有权决定该项技术成果 的实施。
    第五十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风险责任应当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课题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
    (二)研究开发方作了主观努力,并且该领域专家认为研究开发失败属于合理 的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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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技术转让合同包括: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 或持有权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 利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 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四)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拥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提供给受让 方,明确相互之间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约定使 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转让特定和现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 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内容,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传授不 涉及专利或者非专利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所称的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指实施 专利的期限、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地区和方式。但是,当事人不得以合 同条款约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列的不合理限制,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五十六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三)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四)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六)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七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 项目名称;
    (二) 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三) 发明创造的性质;
    (四)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五) 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
    (六) 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 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八) 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八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转让方已经实施发明创造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在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应当停止实施。
    第五十九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转让方在合同成立前与他人订立 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原专 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专利权转让合同或 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承受。
    第六十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权移交受让方所有 或者持有,保证该项专利权真实、有效。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 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第六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受 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第六十二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办理专利权的移交手续,或者受让 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转让方逾期两个 月不办理专利权移交手续,或者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价款的,另一方有权解除 合同,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提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或者 所提供的技术情报和资料没有达到使该领域一般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发明创造的 程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受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支付价款的,应 当支付违约金;不支付价款或者不支付违约金的,应当返还专利申请权,交还技术 资料,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转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 情报和资料或者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价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 一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就发明创造专利被驳回的,不得请求返还价款, 但转让方侵害他人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五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该项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转让方应当返还价款。
    第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的名称和内容;
    (三)实施许可的范围;
    (四)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保密事项;
    (六)技术服务的内容;
    (七)验收标准和方式;
    (八)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就共有专利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征得共有专利权人的同意。当 事人根据中国专利局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而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方享有 普通实施权,并且无权许可他人实施。
    第六十八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的有效性。在合同有 效期内,专利权被终止的,合同同时终止,转让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转让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但已经给付的使 用费不再返还。
    第六十九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采取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等形 式;对于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可以采取生产许可、使用许可、销售许可。 前款的许可形式可以包含给予受让方再转让许可。再转让许可应当是普通实施许可。
    第七十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 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在 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就同一专利与第三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除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在已经许可受让 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实施该专利。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订立相互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免费互易实施另一方的专利,或者根 据实施专利的效益约定一方给另一方以适当的补偿。
    第七十二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 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的, 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赔偿由此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独 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 或者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又就同一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 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转让方有 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赔偿由此给转让方所造成的损失。受让方实 施专利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未经转让方许可擅自与他人订立再转让许可合同 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非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
    (三)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
    (五)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
    (六)验收标准和方法;
    (七)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九)技术指导的内容;
    (十)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七十五条 作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成果应当是实用、可靠,并能够在合同约 定的领域内应用的技术。未经鉴定的技术成果可以转让。在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 鉴定的产品、工艺上使用的技术成果,可以在订立合同前鉴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 或者终止后鉴定。鉴定结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转让阶段性成果,应当保证在一定 条件下重复试验或已得到预期的效果,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的 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非专利技术成 果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非专利技术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转让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使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支付 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七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使用费的,转让方有 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给转让方所造成的 损失。受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应 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后续改进,是指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内,一方 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良。互惠使 用后续改进的技术应当另行订立合同。
    第七十九条 专利申请提出以后、公开以前,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所订立的技 术转让合同,适用有关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并 不得妨碍转让方申请专利。专利申请公开以后,原合同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 关规定。专利申请被批准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有关专利实施 许可合同的规定。专利申请公开后被驳回的,原合同即告终止。专利申请未公开而 被驳回的,原合同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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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八十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技术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技术咨询合 同:
    (一)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二)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
    (三)其他专利性技术项目。 但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提出实施方案、进行实施指 导所订立的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不适用有关技术咨询合同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委托方的协作事项;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六)验收、评价方法;
    (七)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八十二条 技术咨询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 同约定的各项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顾问方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 验测定的经费由顾问方负担。
    第八十三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应当对技术项目进行调查、论证,发现委托方提供的技 术资料、数据有明显错误和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补充、修改,保证咨询报 告和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委托方应当为顾问方进行调查论证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及时提供、补充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八十四条 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顾问方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需要保密的,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范围和期限。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有引用、发 表和向第三者提供的权利。

    第八十五条 顾问方应当委托方的技术、经济权益。在合同有效期内,顾问方就同类技术项 目与委托方的竞争单位订立技术咨询合同的,应当征得委托方的同意。
    第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未按期支付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者 赔偿损失。委托方迟延提供合同约定的数据和资料,或者所提供的数据、资料有严 重缺陷,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给顾问方造成损失的,应当 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或者不补充有关技术资料,数 据和工作条件,导致顾问方无法开展工作,顾问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支付 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迟延提交咨询报告和意见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咨询报 告和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顾问方不提交咨询报 告和意见,或者所提交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水平低劣,无参考价值的,应当免收报酬, 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顾问方在接到委托方提交的技术资料和数据之日起两个 月内,不进行调查论证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顾问方应当返还已付的报酬,支 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在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对咨询报告和意见的验收或者评价办法。合 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组织鉴定。
    第八十九条 咨询报告和意见经验收合格后,合同即告终止。顾问方对委托方按照咨询报告 和意见作出决策并付诸实施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是,合同约定由顾问决策 并指导实施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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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九十条 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特定技术问题,是指需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解决 专业技术工作中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 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问题。
    第九十一条 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 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 工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第九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六)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九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 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服务方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 术问题需要的经费,由服务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 服务方发现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不符合合 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允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或者更换。 服务方发现前款所述问题不及时通知委托方或者委托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期作出答复 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服务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时, 应当中止工作,并及时通知委托方或者提出建议。委托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 答复。服务方不及时通知委托方并未采取适当措施或者委托方未按期答复的,责任 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或者服务方完成的工作成果需要保密的, 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范围和期限以及各方承担的保密义务。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 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短期内难以发现缺陷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服务方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因委 托方使用、保管不当引起的问题除外。
    第九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 样品和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进度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 提供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服务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 偿由此给服务方所造成的损失。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报酬或者违约金的,应当 交还工作成果,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委托方迟延接受工作成果的, 应支付违约金和保管费。委托方逾期6个月不领取工作成果的,服务方有权处分工作 成果,从所获得的收益中扣除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剩余部分返还委托方,所 获得的收益不足抵偿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方赔偿损失。
    第九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服务方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服务方逾期两个月不交付工作成果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服务方应当交还技术 资料和样品,返还已付的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服 务质量有缺陷,委托方同意利用的,服务方应当减收报酬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工 作成果、服务质量有严重缺陷,没有解决合同约定的技术问题的,服务方应当免收 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服务方对委托方交付的样品、技术资料保管不善, 造成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条 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 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单 位的计划进行职工业余教育。
    第一百零一条 技术培训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培训内容和要求;
    (三)培训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教员资历和水平;
    (五)学员的人数和质量;
    (六)教员、学员的食宿、交通、医疗费用的支付和安排;
    (七)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八)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考核标准和办法;
    (十)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一百零二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学员质量;
    (二)教育学员遵守纪律,听从指导;
    (三)按期支付报酬。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配备合格的教员;
    (二)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
    (三)按期完成培训工作,保证培训质量。
    第一百零三条 技术培训需要必要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和 管理有关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负责提供和 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培训方发现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或者委托方发现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 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改派,接到通知的一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改派。未及时 通知或者未按约定改派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逾 期两个月不派出学员或者不改派合格学员的,培训方有权解除合同,委 托方应当赔偿培训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 失。
    第一百零六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配备的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应当减收或者免 收报酬。逾期两个月不派出教员或者不改派合格教员的,委托方有权解 除合同,培训方应当赔偿委托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工作,导致培训结果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的, 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 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中介内容和要求;
    (三)技术服务的内容;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报酬、活动经费及其支付方法;
    (六)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可以单独订立技术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 中约定中介条款。单独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自委托方和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 约定中介条款的合同自委托方、第三方和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委托方和中介 方可以在合同成立前就中介方的活动经费达成书面协议,委托方与第三方不能就订 立合同达成一致的,委托方应当向中介方支付活动经费。
    第一百一十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如实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提供有关背景材料;
    (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中介方的活动经费;
    (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真实反映委托方和第三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和资信情况,促成委托 方与第三方成交;
    (二)诚实守信,保守委托方和第三方的技术秘密;
    (三)为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合同前,进行联系,介

绍 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活动 经费的数

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活动经费。中 介方的报酬是指中介方为

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并为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 的报酬。该项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约

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任意变更主张,致使中介方徒劳和丧失信誉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信 誉,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报酬或者活动经费的,中介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 应当补交报酬或者活动经费,赔偿中介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隐瞒第三方真实情况,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 损失;隐瞒委托方真实情况,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因此给第 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三方所受到的损失。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 的名义擅自提供、转让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技术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介方与委托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中介方和委托方

或者第三方应当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委托方同意,中介方可以转中介,但不得要求委托方为转中介方支付报酬

和活动经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民订立技术合同委托方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代为办理经费

结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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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

构进行调解。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 主管机关调

解。通过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中介机构进行调解。 当事人因技术成果的权属

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调解和处理。 经调解达成和解后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当

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约定向技术合同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 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 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裁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的仲裁决定包括仲裁决定书和由仲裁机构送达当

事人的调解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仲裁机 构复议一

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 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

何一方可以在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技术合同无效或者维持

合同有效决定不服的,可请求上级或者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一次。对复议结论不 服的,可以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委员会就技术成果权属所作结论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

者原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议一次,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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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法第八条所称的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是指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工

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门。技术合同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 进行技术合

同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技术合同登记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

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合同的认定和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 以委托有关

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技术合同法规

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对于以技术

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但包含部分非技术 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

技术合同的部分进行登记。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

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 机构申请登

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并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

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当事人是单位 的,可以按

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 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

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奖励,是指单位根据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

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获得的收益,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奖金。该项奖励费用从实施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 润和使用、转让技术成果所

获得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奖金 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个人所得应当依法

纳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奖励的

数额和比例。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者经费 用于非法经营

的,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财政税务机关、审计机关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

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技术合同,本条例实行后仍在履行的,经当事人达

成书面协议可以适用技术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涉及国防的技术合同的实施办法,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国家科学

技术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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