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报告行的确定及其职责
  第三章 非现场监管
  第四章 现场检查
  第五章 外部审计和三方会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并表监管工作,有效实施风险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负责指导外资银行并表监管工作。
    第三条 银监会对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独资、合资银行,以及在华设立两家以上(含两家)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实行并表监管。通过并表方式,银监会全面监管在华注册外资法人机构的全球经营和风险状况;监管外国银行在华总体经营和风险状况,并关注该机构全球经营风险和市场表现。
    第四条 以下所称主报告行是指独资、合资银行的总行,以及经外国银行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指定、向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上报机构。并表监管局是指外资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属地监管局是指外资银行其他营业性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公历年度,会计年度是指各国法定的会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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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主报告行的确定及其职责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应确定主报告行。
    第七条 由于机构增设或并购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法人机构,应在条件成立后一个月内向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由于机构增设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国银行,其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应在获银监会正式批准后一个月内指定主报告行,由该主报告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第八条 需要更改主报告行的外国银行,其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变更主报告行,由原主报告行和新指定主报告行将变更情况分别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新拟定的主报告行自下一会计年度起承担主报告行的职责。
    第九条 主报告行应视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中国区合规经理。合规经理的任职资格审核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制。
    第十条 主报告行是外资银行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汇总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报告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向并表监管局报送或备案监管报表、重大事项说明、报告和其他监管资料。主报告行应对报送和备案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主报告行还负责向并表监管局统一提交涉及多家境内分行的业务申请,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二)主报告行可代表所属外资银行参加银监会召开的工作或研讨会议,并以该外资银行的名义提出意见和建议。参加会议的主报告行应及时将会议情况向母行(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报告,并及时通报境内其他营业性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对中国相关监管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由主报告行汇总后统一向并表监管局提出。获得反馈意见后,主报告行应及时传达给境内其他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主报告行应按照监管要求报告母行(总行)和母国(地区)经济金融方面的相关信息。
   (四)主报告行负责外资银行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的信息披露工作。
   (五)执行监管当局的其他要求。
    主报告行在报送书面材料的同时应附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主报告行的法定负责人对主报告行承担的并表工作职责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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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非现场监管

    第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指导和监督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的非现场并表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并表监管局应监督主报告行按季上报境内机构合并财务报表。其中,独资、合资银行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财务报表和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按年度上报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并表监管局应监督主报告行及时备案下列事项:
   (一)已公布的年报和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会计年度信息披露。
   (二)外部评级机构评级。
   (三)母行(总行)对外发布的重要新闻稿。
   (四)涉嫌被调查事件的说明文件。
   (五)母国(地区)监管当局评价和重大监管措施。
   (六)母国(地区)金融、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说明。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并表监管局应要求主报告行每半年度提交一份《外资银行经营情况汇总报告》,包括基本信息(营业性机构数量、员工数、业务范围变动等)、授信集中度说明、贷款损失准备金分析、大额资产划转情况、资金流出入分析、关联交易情况、境外贷款/投资清单,以及营业性分支机构经营动态等内容。报告还应就母行(总行)组织结构、业务策略、资本充足水平、财务状况及市场信誉等变动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六条 并表监管局负责按季监测并表考核的合规监管指标,并对风险监管指标走势和总体经营表现进行分析。
    第十七条 并表监管局应收集外资银行业务管理制度,并与主报告行或地区管理部高级管理人员就外资银行区域管理模式、管理信息系统、风险及授权管理、合规管理、信贷管理和财务管理等风险管理内容进行沟通。
    第十八条 并表监管局应依据相关规定向银监会上报下列事项:
   (一)外资银行备案的重大事项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并表数据上报错误情况。
   (三)并表考核指标违规及异常变动情况。
   (四)并表监管意见。
    第十九条 并表监管局应在综合分析各项监管信息和现场检查情况的基础上,完成半年度和年度并表监管报告。
    第二十条 银监会负责与外资法人机构东道国(地区)监管当局和外国银行母国(地区)监管当局就共同关心的监管问题进行沟通,并在监管信息交流方面展开合作。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促进系统内综合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并向外界提供或披露外资银行境内经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统一并表监管工作的程序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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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外资银行并表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并表现场检查的组织方式分为两种:
   (一)委托并表监管局和属地监管局派出检查组,根据检查计划分别实施并表现场检查。
   (二)由银监会组织外资银行监管人员组成检查组,对并表机构实施并表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每年根据风险监管情况和现场检查周期确定外资银行并表现场检查计划,并对检查形式、检查内容和检查重点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 银监会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表现场检查内容,协调检查项目时间和进度。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问题,也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第二十七条 在银监会组织的并表现场检查中,银监会将统一制定检查方案。检查组应按照检查手册和检查方案中的程序及要求实施现场检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查任务。结束现场部分的作业后,检查组应完成《检查事实与评价》和相应的CAMELs/ROCA评级,并就所涉及的事实与被检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最后确认。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将《检查事实与评价》CAMELs/ROCA评级结果和检查档案移交给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全部检查计划完成后,检查组应汇总并表现场检查报告,连同单家机构的《检查事实与评价》和评级情况一并上报银监会。
    第二十八条 并表现场检查的监管意见由银监会统一协调。银监会将根据《检查事实与评价》做出建议,反馈给相应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并表现场检查的跟进和处理。
    银监会派出机构应根据《检查事实与评价》和银监会建议,向所在地并表机构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要求其整改。对于违规行为,银监会派出机构也应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处罚。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在并表现场检查结束后3个月对整改措施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或对所在地并表机构实施后续现场检查,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上报银监会。
    第三十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外国银行母国(地区)监管当局跨境现场检查申请,并委托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与检查组就被检查机构的监管情况进行交流。
    会晤结束后,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掌握的情况及时上报银监会,并对检查组提及的问题进行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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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外部审计和三方会谈

    第三十一条 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原则上应聘请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对其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进行审计和并表审计。
    第三十二条 主报告行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向并表监管局备案本会计年度聘请的外部审计师和审计组,同时抄报相应的属地监管局。如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主报告行还应提交书面说明。
银监会派出机构如对外资银行聘请的外部审计师的审计质量持有负面意见,可以在收到备案书后14个工作日内建议外资银行更换审计组或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三条 外部审计师应在并表审计前,就审计要求与并表监管局进行沟通。
    第三十四条 主报告行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五个月内将《并表审计报告》和《并表管理建议书》报并表监管局。
    第三十五条 属地监管局应在收到《外部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后30个工作日内,向并表监管局反馈对外部审计质量的评价意见。并表监管局负责结合各属地监管局反馈意见、《并表审计报告》和《并表管理建议书》中反映的问题,对外部审计质量作出综合评价。
    第三十六条 并表监管局负责根据外资银行综合监管情况,提出并表三方会谈计划。并表三方会谈由银监会组织,参加方为银监会、并表监管局、属地监管局、外部审计师和主报告行。会谈结束后,并表监管局应完成并表三方会议纪要,并监督主报告行及时反馈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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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有关并表监管意见将作为审查外资银行机构增设和业务准入等申请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外资银行并表监管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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