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第13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以下简称《早期收获协议》)项下《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正确确定《早期收获协议》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巴基斯坦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早期收获协议》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的货物,应当视为巴基斯坦原产货物,并可以享受《早期收获协议》协定税率:
(一)完全在巴基斯坦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二)符合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巴基斯坦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巴基斯坦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巴基斯坦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巴基斯坦从本条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巴基斯坦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巴基斯坦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
(四)项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巴基斯坦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国应当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巴基斯坦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巴基斯坦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使用本条第(七)项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九)在巴基斯坦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十)在巴基斯坦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者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巴基斯坦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二)仅用本条第(一)至(十一)项所列产品在巴基斯坦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如果货物中巴基斯坦原产成分的比例不小于40%,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在计算原产成分时,应当适用下列公式: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X 100 %<60%
船上交货价格(FOB)
上述公式中,非原产材料的价格应当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或者
(二)最早确定的在巴基斯坦境内为使用不明原产地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支付的价格。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货物在巴基斯坦境内用作生产享受《早期收获协议》协定税率的制成品的材料时,如果该制成品中原产中国、巴基斯坦的成分累计不低于40%,则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第七条 在巴基斯坦加工、制造的货物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规定的,巴基斯坦为其原产国。该标准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八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应当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一)为使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中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盐水保存、通风、摊开、冷却、置于盐或者二氧化硫水溶液中、去除已破损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标示组成成套物品),洗涤、涂抹和切割;
(三)改换包装及为发货而进行的分拆、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入袋、装箱、固定在硬纸板或者木板上,以及其他所有的简单包装操作;
(五)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简单混合不论是否同种类的产品,而且该混合得到的一个或者多个组成部分不得因满足本规定的条件而获得原产地资格;
(七)将产品的各部件简单组装成一个完整品;
(八)拆装;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一)第(一)到(十)项中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操作的组合。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早期收获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到我国。
进口货物运输至我国,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
(一)货物未经过任何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境内运输;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未经任何其他加工。
第十条 货物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与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该货物的生产、测试和检查,但没有实际物化到该货物中的货物;或者是用于与该货物生产有关的厂房维护或者设备操作的货物;或者制造过程中未留在货物里的材料,以及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不予考虑,包括:
(一)燃料与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铸模;
(三)用于设备及厂房维护的零件和材料;
(四)用于生产或者设备操作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装置及用品;
(六)用于货物的测试或者检查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七)催化剂和溶剂;
(八)其他任何可以被证明用于货物的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在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时,主动向海关申明适用《早期收获协议》协定税率,并在有关货物进境报关时向海关提交巴基斯坦指定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
进口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一)在巴基斯坦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
(四)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申报地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该原产地证书必须按照附件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
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根据《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或者在货物实际出口后15日内签发。
第十四条 未能按照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日期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申报地海关提交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签发的注明“补发”字样的原产地证书。
第十五条 如果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毁坏,在该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之内,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向原签证机构申请签发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原产地证书第12栏中需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当注明原证正本的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之内向我国海关提交;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情况,货物运输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上述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8个月。
未能遵守上述期限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海关不予接受。
进口货物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已经实际进口的,原产地证书的提交期限可以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如果进口货物收货人未能在货物进口申报时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或者普通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七条 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进口货物,每批的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可以不提交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海关总署或者其指定部门请求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对该原产地证书进行核查。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应当在收到核查请求的6个月内作出。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或者普通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核查时限内未能作出核查结果时,申报地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货物,或者有违法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九条 除海关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外,海关对与巴基斯坦之间交流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从巴基斯坦进口享受《早期收获协议》协定税率的货物在向海关申报之后,海关放行之前,目的地发生变化需要运往其他国家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海关将货物运输目的地变化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确认后,将原产地证书正本返还进口货物收货人。
第二十一条 由巴基斯坦运至我国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销售到我国的货物,如果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可以享受《早期收获协议》协定税率,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出口货物发货人已将货物从巴基斯坦境内实际运送到我国并已在我国展出;
(二)出口货物发货人已将货物实际卖给或者转让给我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
(三)货物已经以送展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运到我国。
为实施前款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并提供我国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的证明书以及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的证明文件。
本条中“展览”是指任何以出售外国货物为目的的商贸、农业或者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在商店或者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者展示。展览期间,货物应当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实付或者应当付给出口货物发货人的货物在进口港从运输工具卸下后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实付或者应当付给出口货物发货人的货物在指定出口港装上运输工具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上所需的所有成本。
“海关估价协议”指WTO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装件、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个货物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发生税则归类改变或者特定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或者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非原产材料”
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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