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6]81号

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省(自治区)交通厅,港航管理局,天津市交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近年来,为解决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等级不高、大型专业化(集装箱、原油、矿石、煤炭等)泊位不足的矛盾,国内部分港口采取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船舶在限定条件下减载靠离泊码头进行生产。该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港口基础设施能力不足与港口生产需要的矛盾,但对码头设施、船舶和港口生产均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为规范对船舶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靠泊码头的管理,确保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健康、持续发展,我部决定对需靠泊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进行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应对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进行充分论证
  按照设计船型进行作业是船舶安全和港口生产安全的重要保证。需靠泊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船舶,港口经营人必须委托设计单位对港口设施进行论证,制定详细的安全进出港航行靠泊方案和应急预案,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论证可行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靠泊作业。
  二、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论证必须经过核准
  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码头,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准,核准工作履行以下程序:
  (一)港口经营人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
  (二)港口经营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论证报告后,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当地海事、引航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将对论证报告的审查意见报省级及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准。交通部颁布的主要港口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由交通部核准,其它港口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报交通部核准的应当同时抄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四)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论证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上报审查意见。
  (五)交通部认为必要时,直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
  三、论证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港口现状调查,包括码头设施、水域状况、导助航设施、自然条件、生产运营情况等。
  (二)详细说明在限定条件下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码头的大吨位船舶的船型。
  (三)航行条件对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大吨位船舶航行靠泊的适应度论证,包括锚地、防波堤口门宽度、进出港航道、导助航设施、港池、码头前沿水深、码头前沿停泊水域尺度、回旋水域、对航行船舶航行和相邻泊位影响、船舶交通组织等因素的分析等。
  (四)码头设施安全论证,根据规范和有关规定对泊位长度、码头结构、码头附属设施(系船柱、护舷)等进行安全核算。
  (五)提出限定条件下大吨位船舶减载靠泊码头等级。
  (六)进出港航行靠泊方案,根据港口设施条件状况及船舶技术状况、气象、潮汐潮流及航道、港池、停泊水域、拖轮等情况,制定科学严谨的船舶安全航行和靠离泊方案。
  四、自2006年7 月1 日起,凡未经核准的,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据各自的职责,禁止在限定条件下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大吨位船舶减载靠泊作业。
  做好超过原设计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工作关系到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照核准的限定条件进行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大吨位船舶减载靠离泊码头作业,加强管理,确保码头正常运营和通航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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