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 

  第三章 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

  第四章 变更、判废与报废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压力容器使用的安全监察工作,提高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水平,加强统计工作管理,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 
  1、《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 
  2、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以下简称液化气体罐车); 
  3、超高压容器。 
  第三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包括登记、注册和办理使用证。 
  第四条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一般要求: 
  1、固定式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逐台向地、市级(或有条件的县级、下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超高压容器和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单位,必须逐台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2、经注册并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压力容器,应在悬挂的《压力容器注册铭牌》(见附件五)上打上注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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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新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 

  第五条 新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申报 
  新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填写《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见附件一)一式二份,并携带下述资料向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申报手续。 
  1、产品合格证; 
  2、产品质量证明书; 
  3、产品竣工总图; 
  4、劳动部门检验单位签发的产品制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5、进口压力容器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第六条 新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定级与注册 
  1、《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中“安全状况等级”,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的划分和含义》(见附件二)的规定,由使用单位评定并填写。 
  2、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使用单位填写的登记表和有关资料,确认该压力容器的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所填写各项正确无误后,按《压力容器注册编号方法》(见附件三)的要求,填入“注册编号”,对该压力容器予以注册。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新压力容器,不予注册: 
  (1)无设计、制造资格证书的单位所设计、制造的; 
  (2)安全状况等级达不到1级或2级要求的; 
  (3)申报资料不齐全,不能有效证明其质量合格或不真实的。 
  第七条 新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发放 
  1、已办理注册且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1级或2级的;固定式新压力容器,由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给《压力容器使用证》(见附件四【A】);超高压容器和液化气体罐车,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给《压力容器使用证》、《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见附件四【B】)。 
  2、《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分别由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和发放使用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各保存一份。 
  3、不具备注册条件的压力容器不发给使用证,经妥善处理,安全状况等级达到2级以后再发放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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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

  第八条 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携带该设备的有关资料、检验报告和填好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一式二份,按第四条规定向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申报手续。 
  第九条 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定级与注册 
  1、《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中“安全状况等级”,根据检验单位签发的检验报告所予评定的安全状况等级,由使用单位填写。 
  2、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申报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在用压力容器,经核查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确认《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所填写各项正确无误后,按《压力容器注册编号方法》的要求,填入“注册编号”。对该压力容器予以注册。 
  第十条 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发放 
  1、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1、2级或3级的在用固定式压力容器,由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给《压力容器使用证》;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1、2级或3级在用超高压容器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给《压力容器使用证》、《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 
  2、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4级的在用固定式压力容器,办理注册手续后,允许在满足检验报告所限定的使用条件和检验周期内监控使用;经妥善处理,安全状况等级达到3级以后再发使用证。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4级的在用液化气体罐车,不得使用,经修复,安全状况等级达到3级以后再发使用证。 
  3、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5级的在用固定式压力容器、在用液化气体罐车,办理注销手续后,予以报废。 
  4、《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分别由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和发放使用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各保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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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变更、判废与报废

  第十一条 安全状况等级变更 
  在用压力容器经内外部检验或修复后,检验单位应在出具的检验报告中重新评定安全状况等级。如安全状况等级有变更,使用单位应持《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和检验报告,及时到负责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安全状况等级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过户变更 
  1、压力容器过户前,使用单位应持拟过户压力容器的《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以及《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向原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原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后,应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上盖过户和注销标记,并在《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上盖过户标记。 
  2、压力容器过户时,原使用单位应将压力容器的《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以及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图样等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给接收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 
  3、过户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接收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携带本条2款要求的有关资料,按本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到当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重新使用登记手续。 
  4、没有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固定式压力容器或没有领取《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的液化气体罐车,不准过户。 
  第十三条 使用变更 
  改变压力容器的使用条件(压力、温度、介质、用途等)时,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持改变使用条件的设计资料、批准文件,以及《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检验报告,到负责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判废 
  1、经检验评定判废的压力容器,由检验单位向使用单位出具书面报告,同时报送该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2、压力容器报废后,使用单位应持该压力容器的《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以及《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检验报告及时向原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报废注销手续。原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后,应在上述文件上加盖报废和注销标记,并收回《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和注册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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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职责 
  1、企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严格执行本规则。 
  2、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应对本单位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压力容器比较集中的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应配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人员,负责按本规则的规定做好使用登记工作;保存好《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压力容器使用证》、《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建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档案;根据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周期,编制年度检验计划,并组织实施;有计划地提高在用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年度定期检验计划和执行情况。 
  3、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规则的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使用证的监督管理 
  1、新压力容器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2、未注册的在用压力容器,不得继续使用。 
  3、判废的压力容器应由使用单位作出处理,按报废处理的,不得再作承压力容器使用,并不得转让、销售。 
  4、转让、涂改《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予注销,并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该压力容器。 
  5、在用压力容器超过检验期限不按有关规定检验又不申报的,不得继续使用。该《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即行无效。 
  6、危及安全的在用压力容器,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应停止使用,并注销《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 
  第十七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按本规则向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应按省级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使用登记证件的工本费。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不按本规则进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不执行本规则发生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单位、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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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压力容器注册铭牌》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则附件的格式统一印制。新压力容器的《压力容器注册铭牌》由压力容器制造厂装订在产品铭牌的支架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制订,一九九三年十二月第一次修订,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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