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3月25日)
民优发〔19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人事、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人
事、劳动(劳动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现将在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保险福利待遇的有关
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下同),伤口复发
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保证治疗,不应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
其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
治疗期间的待遇办理。
二、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
因公(工)伤残人员住院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补助。经组织批准,到外地医疗和安装假
肢的,其医疗、伙食、住宿、交通等费用,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待遇规定办理。
三、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经医院证明(在企业工作的,还需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情况符合因公(工)伤残人员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
续,并享受因公(工)伤残退休待遇。
四、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由所在单位按对
因公(工)死亡人员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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