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1994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3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晒晾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免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