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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质量管理,确保商品住宅售后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商品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 
                      第四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商品住宅售出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维修的,应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位。 
                      第五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 
                      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 
                      3、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 
                      屋面防水3年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 
                      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 
                      管道堵塞2个月; 
                      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卫生洁具1年; 
                      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 
                      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4、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第六条  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延长保修期。 
                      国家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另有规定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有交付验收手续,并由用户对住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签字认可。用户验收后自行添置、改动的设施、设备,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第八条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一般应 
                      当包含以下内容: 
                      1、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委托监理的应注明监理单位; 
                      2、结构类型; 
                      3、装修、装饰注意事项; 
                      4、上水、下水、电、燃气、热力、通讯、消防等设施配置的说明; 
                      5、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 
                      6、门、窗类型,使用注意事项; 
                      7、配电负荷; 
                      8、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等部位注意事项的说明;    
                      9、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生产厂家另有使用说明书的,应附于《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第十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第十一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购买者购买的套(幢)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合理使用住宅应有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8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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