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国有线电视如同无线电视一样,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同无线电视一样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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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地发展有线电视事业的方针。

    第六条 有线电视是扩大无线广播、无线电视的有效覆盖,提高节目的收视质量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提倡按广播电视规划积极发展共用天线系统,以搞好转播中央和地方现有的无线电视台节目为主要目的。对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审批要从严掌握。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一律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

    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应当像无线电视台一样的标准配备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至少有

15人以上(含15人)的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不含传输网络的维护人员),其中具有大中专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

像、编辑、播音设备。其中应具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录、直播所需设备;

    (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也 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具备前款第(一)、(三)、(五)、(七)项条件的,可早请开办有线电视站,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地区行署与市、县人民政府(包括其中任何两个)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能设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 单位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未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个人可设置自用的共用天线。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要求,并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依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审批:

    (一)学校开办用于非教学目的的有线电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并非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

    上述部门用于教学目的或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后,再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向有线电视系统的终端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维护费。

    收取的建设费、维护费,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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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

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2名以上的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熟练的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和安装施工,除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第十六条 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其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审批程序是:

    (一)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将其具备条件的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的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将其具备条件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凡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均可在全国通用,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承接业务时,应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未经批准不得超越证书范围承担业务。

    第十七条 凡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

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逐级审查同意,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峻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

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

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

用。

    有线电视工程峻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期不少于一年,时间自有线电视

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含验收期)计算。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并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收取适当的设计费、安装费:

    (一)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或《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

许可证》;

    (二)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经济实体;

    (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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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是无线电视的延伸和补充,因此对有线电视台播出节目的管理,原则上应同无线电视台一样。在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提供录像制品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购置或交鬼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购买或交换。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检查节目播放情况。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从中牟利。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电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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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还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设计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应全部赔偿;工程设计符合要求,但因安装施工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安装施工单位应全部赔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任何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暂行办法》及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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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语。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有线电视是指《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总称。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和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细则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验收测试费、建设费和维护费,其标准由县

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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