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广发政字(1989)150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起草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四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五章 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促进立法工作,提高法规质量,根据

《国务院组织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程序指: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拟法律和行政法规、制订规章以及

协调、审议、发布或送审、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技术标准的制定,依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部政策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立法程序。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必须与内容相符。

    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基本的和主要方面的社会关系,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称“法律”。

    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某一方面广播电影电视业务,并提请国务院制定的,称“行政法规”。

通常采用“条例”、“规定”。

    对部分规定某一方面广播电影电视业务,或对某一项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规定,称“规

章”。通常采用“规定”、“办法”或“细则”。

    规章,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和颁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有关广播电

影电视的地方性规章。

    第五条 制定的规章因实际需要而采用“暂行”或“试行”形式的,其“暂行”或“试行”的

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

惩办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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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起草

    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实

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五年立法规划报部务会议审议,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根据五年立法规划,政策法规司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经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后,于

每年第一季度下发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议。

    第十条 规章的起草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务会议的决定;

    (四)部属司(局)台业务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组织起草法律和行政法规。

    规章的起草,由局级主管单位负责。

    规章内容与两个以上(含两个)局级单位有关联的,以一个局级单位为主,其他局级单位协助

共同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必须明确指导思想,同时注意与相关的现行法律、行

政法规间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与

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分为编、章、节。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必须结构严谨,条文精炼,层次清楚,文字简明,用语准

确。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业务的,在起草中应征求该

部门意见,力求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请国务院协调。

    部内有关单位不能协调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在送审草案中列出不同意见,并说明采纳某种意见

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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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草案及有关材料报送政策

法规司审核。

    第十七条 对送审草案,政策法规司可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

审议。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草案的说明及审核结果的报

告。

    规章草案的审议,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草案的说明,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草案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及必要性;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应说明的问题;

    (四)征求意见的结果,或协商后仍存在的分歧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必须由部务会议审议。草案通过后,由部长签署上报国务

院。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部务会议审议批准,也可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

    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令发布。

    地方性广播电影电视规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议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政策法规司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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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拟出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

案。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广播电影电视地方性规章,在报送国务院

备案的同时,由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布后,政策法规司应将草案及成文本送部档案处存档。

    第二十七条 法律的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的解释权由国务院授权广播电影电视部行使。

    规章的解释权由政策法规司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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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对现行的行政法规、规章,每两年清理一次,并根据清理结果,提出

修改和废止意见。

    第三十条 各省级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每三年汇编一次,并将汇编结

果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第三十一条 法律的修改、废止,以广播电影电视部名义报送国务院,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务院审议。

    规章的修改、废止,由起草单位提出建议,送政策法规司审核。经审核后,报部长办公会议审

议或部长、主管副部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应即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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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制定发布的规章,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

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政策法规司。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后,《广播电影电视部立法工作

若干规定(试行)》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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