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1995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的规定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济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情况,定期编制和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外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列明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以及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适应市场需求而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的;

(四)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五)属于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国内已开发或者已引进技术,生产能力已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

(二)属于国家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或者实行专卖的产业的;

(三)属于从事稀有、贵重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需要国家统筹规划的产业的;

(五)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其他项目。

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分别列入限制类(甲)或者限制类(乙)。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属于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或者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属于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五)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举办。

第八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 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煤炭、电力、地方铁路、公路、港口)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限制类的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

(二)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部分必须使用中方投资者自有资金或者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

第十条 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

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其中,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限制类(乙)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或者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的,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范围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本规定第九条的 限制;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资源优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上述外商投资项目,亦可以 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当事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建议书的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 应的处理。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越权审批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