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规〔1992〕7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
第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从事经营性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下列情况对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予以核准登记;
对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国家核拨部分经费或全额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家规定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个;
(二)有国家行业主管机关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
(三)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
(四)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五)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所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下设的独立的设计公司等应单独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保证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开展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技术咨询服务和工程设计等业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城镇规划设计。包括: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
划);风景区及村镇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可行性研究等。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咨询服务。包括:
①对城市发展目标和方向的研究,为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②对部门或地区的发展规划、计划,国土及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
保护规划等进行技术和经济论证;
③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立项、选址的可行性研究或对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综
合评价论证;
④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比较、论证;
⑤为部门或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情报、信息服务、咨询服务;
⑥论著评价、研究成果的鉴定评议;
⑦代编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或评定投标,代编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书。
(三)工程设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申请上述业务时,可申请与主管业务相关的兼营业务,如本单位开发的
技术产品、规划专业的技术培训等。
第八条
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并向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限于在本地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承担任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须经本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丙级和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限于承担本市范围内的任务。
第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登记管辖分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其登记的主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二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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