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1990〕第152号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制度,保护企业
合法权益,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是国家授权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告,是健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登记公告,宣告企业法人成立、登记事项变更、注销等情况,提供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和准确资料,以利于民事主体依法确立合法地位和调整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统一组织发布。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和注销登记公告。发布登记公告的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
企业变更名称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原核准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
、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经营范围、核准变更登记日期。
企业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核准注销登记
日期。有债权债务的还应公告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的基本形式为期刊式,刊名为《中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规格式样和组织发布时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于各类公告内容,必须认真审核,有关登记事项的内容要确认准确无误后,方可发布。有关审核资料应存入企业登记档案。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发布期刊式公告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公告费。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的期刊式公告应分送给在刊企业,并按规定的时间和份数提交给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条
企业法人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刊登企业登记公告。登记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查处非法印刷、刊登、发布企业登记公告的企业或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编入介绍企业的文字、图片资料等内容,即采用登记年鉴形式
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统一式样和印刷标准印制。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其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
,由登记主管机关组织发布《企业登记公告》。但公告内容必须说明公告单位隶属的法人名称、住所。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由该企业法人或其主管部
门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变更或终止通告。企业法人因不及时通告,而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登记主管机关认为企业法人有必要发布变更或终止通告的,可以要求企业法人或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时间或方式发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开始施行。
一九九○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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