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贸部关于国际货物

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90〕外经贸进出运字第538号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维护我 国进出口货物运输秩序和国家利益,加强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管理,提高行业服务水平,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一些兼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下同)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介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除拥有为代理业务所必须的仓库及小型车队外,一般不经营运输工具 ,也不经营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设施以及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 术人员。

 四、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六条 一切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七条 所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一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可接受货主委托择优选择承运人、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争取优惠运价,并为货主办理 进出口货物的托运、报关、报验、监装、监卸、装箱、拆箱、分拨、包机、快件运输、缮制 有关运输单证,并提供货运信息、资料及咨询服务等。

 二、可接受承运人委托代其揽货、收货、拼装箱、发运、拆箱、交货以及垫付和结算运杂费 等。

 三、可接受国外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 、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

 四、办理国际多式联运,并出具本公司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FIATA)推荐使用的承运凭 证。

 五、办理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九条 凡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签发的提单,须到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不得使用。

第十条 经批准有订舱、配载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要贯彻执行我国的外贸运输方针政策和有关的航运政策,合理安排运输,不得接受无特殊理由的指装条款。

第十一条 为保证出口发货人及时安全收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在货物装 船后七十二小时 内,向托运人提供正本提单;对陆海联运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货物,须在装车后四十八小时内 向托运人提供承运凭证。

第十二条 一切外商、港商驻华代表处、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行政机关和企业驻外地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货主和承运人不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实行认可证制度。对批准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发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对已经成立而没有证书的企业,要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没有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六条 凡申请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出,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开办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需有项目建议书及合同。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资金来源说明。

 五、办理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需备有本公司多式联运提单(式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根据审批条件结合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需要,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报部门。同时将批准的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和银行。

第十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审批机关批准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

第十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件、企业认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报关权,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到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

第二十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需要改组、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也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并按期向所在省、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报告经营情况,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在承运人和货主之间发生争议或法律纠纷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有责任在接受委托的业务范围内,协助查清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或其雇员本身的疏忽或过失,造成 货物灭失或损害 ,应按有关契约承担责任;同时也享受该契约所规定的豁免和其他权益。没有契约或契约中未作规定的,应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惯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接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时,有权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向承运人或货主收取以下一项或几项费用:佣金、服务费、手续费。国家保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中,如有违反 本规定的行为,审批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经营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为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可向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本行业的意见和要求,可以组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但应报请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有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一九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