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 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 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 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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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 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 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 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 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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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 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 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 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 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 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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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 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 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 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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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 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盐 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 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

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 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 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 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 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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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 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 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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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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