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
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
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
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返回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
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
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
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
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返回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
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
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
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
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
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返回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
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
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
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返回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
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盐
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
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
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 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
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
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
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返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
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
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返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