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的管理》
(中办发〔1994〕19号)精神,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电视文艺创作的繁荣和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是指从事电视剧、电视综艺及电视专题节目和动阵故事节目制作、复
制、发行等活动的单位。
二、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先经省经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任审批
许可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未持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三、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建立日常考核制度和制作
经营行为档案,并对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实行年度核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许可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四、已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80天内,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
续。
五、以公司形式新设立影视制作经机构的,依照《公司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办理登记注册。
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