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作职责和事权划分,加强外商
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整体性和协调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职责、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管理的原则。各被授杖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同时接受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有关外商投资企
业登记管理法规规章和总体规划的制定、政策法规规章解释、统计汇总、证照印制工作;负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年度计划拟制、工作考评、干部培训等工作;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管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状况,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实行直接授权和委托的方式,授权或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直接授权和委托的方式,授权或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授权或委托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不按国家
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行政、超越职权、弄虚作假和消极懈怠等行为,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
撤销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2
责令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变更或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3
通报批评或要求、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4 收回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或委托。
(四)省、自治区、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机关,负责本
辖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资料汇总;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计划拟制、工作考评、干部培训等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负责对授权登记管辖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本辖区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工作,并
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工作情况。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中不依法行政、超越职权和弄虚作假的行为,可以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
撤销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2
责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变更或改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3
在管辖区内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4
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全部或部分授权。
(六)被授权市(省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直接领
导下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工作。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管理的范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报工作,有下列情况时,可以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时规定的情况出现;
2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信息统计资料管理等有关专项工作程序规定的情况;
3 执行国家工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调查任务;
4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不适当决定;
5
重要、特殊情况发生,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及时或首先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的。
(七)对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集中统一的原则。具体部署工作可采取统一部署和分层次部署相结合的方式。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整体工作要求,提出外商投资
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要点或计划。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整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关外商投企业登记管理的工作计划和工作要求。
(十)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均应执行的国家有关政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各被授
权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部署,发文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抄送其他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贯彻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布置安排。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计划召开有关部署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会议。会议主
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加。会议决定的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加。会议决定的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布置。其完成情况,列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考评内容。
(十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督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时完成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交办的工作任务。
(十三)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应向上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答复的,直接答复;无权签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或转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般不越级答复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
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落实。
上述请示和答复应采取书面形式。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召开有关布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会议
前,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会后,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会议书面总结。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上年度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和本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主要文件汇编。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同时,明
确其登记管理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范围,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
(十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
1
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2
外国金融机构在华设立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和财务公司,在华
从事矿立资源开发以及承包中央项目的工程或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
3 外国(地区)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传播媒体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
4
其他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将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工
作书方委托已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十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范围,按照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的具体授权执行。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辖权限不明确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
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四、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统一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对本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外商投
资企业进行年度检验。
(十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年检
工作开始前,对本地区的年检工作进行具体布置,提出年检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二十)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年检工作
总结分析、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统计资料及有关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5月30日前,将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总结泯总材料及有关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行政
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但涉及范围广、案情复杂的有关餐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案件,应在处罚之前征求原登记机关的意见。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原登记机关作出。
五、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计算机管理中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发挥查
询、统计、分析和电脑化监督管理的作用。积极支持和促进计算机网络建设。
(二十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采取计算机联网或按期报送软盘
的办法,汇总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情况,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具体办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统一规定前,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十三)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
(二十四)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月底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本局上一季度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及外资的各类证照,采取统一印制、分级管理的办法,加强对未
颁发的空白营业执照的管理。
(二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证、注册证和外国(地区)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作证,并按照计划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一月份制定营业执照使用数量、领取办法的计划,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二十六)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地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述三种形式之
一领取和管理营业执照,并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
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取,根据计划向本省、自治区内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
局发放;
2
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取部分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需营业执照,其他被
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3
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二十七)各级被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报告营业执照发放
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七、各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工作的联系和协调。
(二十八)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总结、分析、情况反
映、报表等文字材料,在报送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时,应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同时抄报本省
自治区工商行处处管理局。
本通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遵照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已发布的通知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