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务局(盐业公司、盐管办):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第197号令)已于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这是我国实现2000年消除

碘缺乏病,整顿食盐生产、流通秩序的重要法规。为贯彻《食盐专营办法》,现就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管理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学习《食盐专营办法》

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总会等五个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工商市字〔1994〕第3号)的要求,共同规范食产销行为,管理发食盐市场。

    二、根据《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和批发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

盐生产、批发的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业务。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要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及相关法律法仙的规定,对非法从事食盐生产、销售的行业依法予以查处,坚决杜绝非食用盐冲销食盐市场。

    三、现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的企业,须在1996在10月15日以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发给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生产、批发企业凭“证书”或“许可证”,于1个月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批发企业,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注明“食盐生产”、“食盐批发”或“盐(含食盐)生产”、“盐(含食盐)批发”。未经重新登记的企业,从1997年1月1日起,不得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