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 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 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 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分10条,涉及《监狱法》中最重要的组织原则和工作原则,涉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还规定了国家对监狱工作的各种保障,规定了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总则对监狱工作的各个环节作了集中明确的规定,总则中各个条文虽然不是以后各章的具体操作内容,但它们的概括性很强、适用性更广,是其他各章在实施中所应当共同遵守的总的原则。总则各条内容的这一特性,在《监狱法》中有两个方面的反映:
(一)总则中已有规定的,在其他各章中就不必再重复规定。例如关于罪犯的权利和义务,总则中集中规定为第七条的两款,在第四章的各节中就不再重复。
(二)总则对其他各章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今后有关刑罚执行的单项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监狱法》其他各章没有具体规定的内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应当在不违背总则规定的原则精神的前提下,通过适当程序予以处理。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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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 狱
本章是关于监狱的组织、机构以及有关监狱的人民警察的义务、纪律规定,共4条。
监狱作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其组织与活动都应当符合宪法中对国家机关的要求。 《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因此,我国的监狱实行全国统一的内部设置,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力戒机构臃肿、人浮于事。鉴于监狱的各项活动是通过其人民警察进行的,人民警察的形象如何、纪律如何,直接地影响着我国监狱的形象,影响着监狱的工作质量。因此,本章详细地规定了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遵守的纪律和应尽的义务,规定了违纪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章关于监狱的组织、机构的规定以及对监狱的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规定,适用于未成年犯管教所,但在人员称谓上有所不同,如监狱称监狱长,管教所称所长。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1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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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本章分五节共24条,分别规定了刑罚执行制度的内容和程序。
所谓刑罚执行,简称行刑,是指国家监狱依法对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的刑罚方法的执行。分广、狭两义。广义的刑罚执行泛指一切生效判决和裁定的刑罚执行,包括对死刑、管制和附加刑的执行;狭义的刑罚执行,仅指国家监狱对于自由刑的执行。它是继刑事诉讼活动后的一个重要阶段。其特点是:它具有极为鲜明的强制性。刑罚执行包括以下涵义:
(一)刑罚执行的主体是国家,国家通过行刑司法机关监狱系统来具体对行刑对象执行刑罚;
(二)刑罚执行的对象是经过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确定的犯人;
(三)刑罚执行是使刑罚惩罚现实化的形式,它表明国家对于一切严重侵犯其利益的危害行为毫不手软,坚决予以严惩的强硬态度和能力;
(四)刑罚执行的最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矫正犯罪、预防再犯,即消除罪犯的犯罪意识,矫正罪犯的行为恶习,培养罪犯的刑罚感受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刑罚执行的方式,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所采用或表现出来的组织形式和运行状态。从狭义的刑罚执行而言,可划分为监禁方式和非监禁方式两类。前者由刑罚执行机关在监狱系统内监禁状态下执行刑罚,后者则是由刑罚执行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人民公安机关)在监外非监禁状态下执行刑罚。在我国,对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主要采取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对于判处缓刑、管制、罚金、没收财产等,则采取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制度,简称行刑制度,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判决所确定刑罚必须遵循的一定程序和办事规程。也分广、狭两义,广义指关于监禁刑罚执行与非监禁刑罚执行应遵循的一定程序和办事规程的总和;狭义仅指监禁刑罚执行必须遵循的一定程序和办事规程。即适用于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在监执行刑罚处罚的收监制度、申诉制度、控告制度、检举制度、监外执行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释放和安置制度等。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监狱只收押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不收押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所以,本章所称的刑罚执行,只涉及死缓犯和徒刑犯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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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收 监
本节是关于收监制度的规定,共6条。分别规定了收监执行的对象和交付收监执行必备的司法文书以及收监执行的事项;还明文列举了不收监执行的对象。
所谓收监,也称收押,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对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收入监禁场所予以执行的一项行刑制度。其涵义有三:
(一)收监权限只能由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系统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即少年犯管教所)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均无权收押;
(二)收监对象只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
(三)收监执行的对象必须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交付执行的罪犯。已经逮捕而未经审理,羁押在看守所的未决犯以及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已经判决但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人犯,不得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1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5日内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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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本节是关于罪犯申诉制度、控告制度、检举制度的规定,共4条。分别规定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以及司法机关处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原则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
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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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监外执行
本节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规定,共4条。分别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法定条件、处理程序、执行机关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或者罪犯死亡的处理办法。
所谓监外执行,即暂予监外执行,指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适宜在监狱、管教所执行刑罚的罪
犯,暂时采取不予监禁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判决生效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是本法第17条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监外执行,即可以暂不收监,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是本节规定的监外执行,即收监时尚无监外执行条件,而在服刑期间发生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准许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也就是取保监外执行。
本节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确立的监外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及监狱管理机关执法工作的主动性,及其与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
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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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减刑、假释
本节是关于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的规定,共6条。分别规定了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犯的减刑的法定条件及程序、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犯的减刑程序、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犯的假释的法定程序、减刑和假释的裁定机关、假释罪犯的监督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行使抗诉权等内容。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项制度。其主要涵义有五点: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71条和监狱法第29条的规定,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才可以适用减刑。
(二)在刑种上,可由原判较长刑期减为较短刑期。
(三)在刑期上,只限于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不能减为拘役,拘役也不能减为管制。
(四)减刑有别于改判,因为改判是对错判的纠正,而减刑则是在认定原判正确的前提下,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减刑的法定条件,减轻其原判刑罚。
(五)减刑不同于减轻处罚,因为减轻处罚在人民法院判决时适用的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减刑则是在执行原判刑罚过程中,以罪犯在狱中的服刑表现为根据、以法定的减刑条件为准绳,减轻原判刑罚。减刑的结果,必然直接导致原判刑罚的变更执行。既可引起刑罚执行在刑种上的变化,如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也可引起刑罚执行在同一刑种内的由重变轻、由长变短,如有期徒刑的减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是依照法律特别规定按期进行的减刑,虽然减刑的结果也会直接导致刑罚执行在刑种上的变化,但终究与其他刑种的减刑有区别,其区别就在于其他刑种的减刑没有规定罪犯必须服满一定的刑期。
所谓假释,也称假出狱,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假释与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的区别在于:
(一)假释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决定的,而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则是在人民法院判决时宣告附条件的不执行。
(二)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中符合法定条件者,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不适用假释,而人民法院判决时宣告的附加条件不执行的缓刑对象则是被判处拘役或者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
(三)假释不执行的是原判刑罚的余刑部分,而拘役、有期徒刑缓刑附条件不执行的是原判的全部刑期。
(四)假释不是一种刑罚方法,而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为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而规定的一种刑罚制度,而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附加条件不执行则是一种教育、挽救罪犯的一种刑罚方法。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2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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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本节是关于释放制度和对刑满释放人员生活安置的规定,共4条。分别规定了罪犯刑满释放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了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生活安置和权利保护。
所谓释放,是指解除服刑罪犯被监禁状态,恢复其人身自由的一项制度。依据刑法、刑诉法和监狱法的规定,释放有三种类型:
(一)无罪释放。是指对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的刑事案件,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撤销原有罪判决,宣告的无罪释放。对于这种情况的无罪释放,监狱应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立即办理无罪释放手续,并注意作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和安置工作。
(二)特赦释放。指对符合特赦条件的罪犯,赦免其剩余的刑期,提前予以释放。监狱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特赦通知书或宽大释放裁定书,立即予以释放,并协助有关部门作好安置工作。
(三)刑满释放。是指罪犯服刑期满,准予恢复人身自由、重返社会的一项行刑制度。刑满释放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刑罚执行结束的一种标志,是对某一罪犯刑罚执行过程自然终结的一种必然表现形式,也是服刑人由罪犯身份回复为一般守法公民的必经法律程序。刑满释放的条件是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监狱、管教所必须准确地掌握每个罪犯服刑的起止日期,在刑期届满之日的24小时之内办好释放手续,宣布释放,不得拖延。本节所讲的释放,即指刑满释放。
所谓安置,对刑满释放人员来说包括户口登记、就业安置、生活安置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等。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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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狱 政 管 理
本章是关于狱政管理的规定,分七节,共22条,分别规定了狱政管理的各项制度。这些制度包括:分押分管制度,警戒制度,戒具和武器的使用制度,罪犯通信、会见制度,生活、卫生制度,奖惩制度和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制度。
所谓狱政管理,即监狱的行政管理,是指刑罚执行机关为实现行刑目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罪犯实施的行刑行政管理活动,即对监狱、管教所内部行政的一系列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活动。狱政管理是监狱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罪犯执行刑罚、实施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的前提和基础。良好的狱内监管秩序和改造环境,需要有效的狱政管理活动来保障。狱政管理的特点是:
(一)强制性。它是刑罚执行的具体体现。这种管理活动表现为对罪犯实施惩罚与管制的严肃性。狱政管理的一切制度,罪犯必须,也只能严格遵守,绝对服从,若有违反,将依法予以惩罚。
(二)规范性。表现在其对于行刑过程的一切时空均实行规范化的管理与控制,以准确、周全而严格的行刑行政规范,保证基本改造手段和行刑制度的运行及其目的实现。同时,狱政管理制度又是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具体体现,这种管理依靠大量具体的监规纪律实行。
经过几十年的经验总结和法制建设,我国已形成了一整套基本的狱政管理规范。
(三)基础性。狱政管理是惩罚改造罪犯的基础性工作,是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重要保证,没有严格的狱政管理,监管秩序和改造环境将会受到破坏,监狱的任务就无法完成。
(四)养成性。狱政管理制度的各项措施的落实,能够迫使罪犯逐渐矫正恶习,养成遵纪守法、尊重他人的良好习惯,有助于分清是非、弃恶从善。
狱政管理的任务是:
(一)维护监内秩序,保证准确执行刑罚。
(二)严防狱内犯罪和外部袭击,确保监所安全。
(三)建立良好的服刑秩序和改造环境。
(四)做好犯人的生活和医疗卫生管理工作。
狱政管理的原则是:
(一)依法管理原则。也称依法治监。指狱政管理活动必须严格依照监管法规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二)直接管理原则。指对罪犯的学习、劳动和生活的组织、指挥和领导,必须由监狱的人民警察亲自进行,不允许犯人管犯人的现象发生。
(三)科学管理、文明管理原则。所谓科学管理,指对罪犯的监管活动必须按照管理决策、管理手段科学化、技术化的方法进行。所谓文明管理原则,是指对罪犯的监管活动,必须按照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要求进行。
(四)严格管理原则。要以严密的组织形式、严谨的防范措施、严肃的纪律要求以及严明的考核奖惩制度体现出对罪犯的监管活动的严肃认真、毫不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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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分 押 分 管
本节是关于分押分管制度的规定,共2条。分别规定了分押分管的划分标准和对女犯的管理。
所谓分押分管,有广、狭两义,广义的分押分管,指对服刑改造的罪犯,依据他们的性别、年龄、案情性质、罪行严重程度、刑期和改造表现等不同特征加以分类,分别关押于不同类型的监狱、管教所或在同一监狱、管教所内将他们分别编队(组),分别关押、分别管理;狭义的分押分管,指在同一监狱、管教所依据罪犯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及改造表现等不同特征,加以分类,分别编队(组)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是指狭义的分押分管,并不包括监狱、管教所的分类设立。分押分管是同一整体的两个方面。分押是分管的前提和基础,分管是在分押的条件下实行的区别对待。没有分押则谈不上分管,没有分管,分押也就失去其意义。分押分管的等级形式,一般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三个档次,也称三级管理。罪犯的待遇应与分押分管的管理形式相适应,宽严协调,即对罪犯的区别对待政策应在分押分管的处遇中体现出来。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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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警 戒
本节是关于警戒制度的规定,共4条。分别规定了武装警戒、追捕逃犯、警戒设施以及监区周围群众联防的制度。
所谓警戒制度,是指为了确保监狱的安全和刑罚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和打击罪犯逃跑,破坏、行凶、暴乱等犯罪活动以及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而建立的内管、外警和监狱周围群众监督相结合的防范制度。它是关于监狱行刑改造场所安全的防范措施的总和,也被称为“三道防线”制度。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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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
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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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通信、会见
本条是关于罪犯通信、会见制度的规定,共3条。分别规定了罪犯在服刑期间与他人通信、会见亲属或监护人、收受物品和钱款的办事规程。
所谓通信制度,是指有关罪犯发出和接收信函必须遵守的办事规程;所谓会见制度,是指有关罪犯当面与狱外人员相见必须遵守的办事规程。这些制度是基于罪犯法定权利而产生的罪犯在监的待遇内容,是罪犯与外界联系接触的制度。我国监狱实行这种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为罪犯与其亲属之间消除误解,解除忧虑,满足正常的亲情需要创造条件,以保持、恢复罪犯正常的情感情绪,促使其安心服刑改造;
(二)有利于罪犯亲属了解罪犯情况、协助监狱对罪犯进行规劝教育,进一步促使罪犯的思想改造;
(三)有利于向社会表明我国对罪犯实行革命人道主义政策的诚意和措施,宣传我国监狱法制的社会主义本质;
(四)保护罪犯的正当权利,制止有碍罪犯改造的行为。
通信、会见制度还包括与其相关的收受物品和钱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
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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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生活、卫生
本节是关于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的规定,共6条。分别规定了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生活标准、被服配发及照顾少数民族罪犯的生活习惯、对罪犯监舍的要求、狱内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与制度、罪犯的死亡处理制度。
所谓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是指监管机关必须遵循的有关罪犯衣、食、住和健康等方面的办事规程。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是狱政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重要方面,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在监管改造罪犯工作中的具体体现。生活、卫生管理应当贯彻保障健康、一视同仁和有利于改造等原则,使各项生活制度有利于保持罪犯良好的身体素质,促进监管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
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
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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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奖 惩
本节是关于对罪犯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的规定,共3条。分别规定了日常考核制度的建立以及奖惩的种类和条件。
所谓考核制度,是指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押服刑罪犯的改造表现所进行的考查、鉴定并作出评定的活动。考核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实事求是原则。罪犯的改造表现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监狱的人民警察对罪犯的考核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真正作到考核有方。
(二)公正的原则。严防偏听偏信、主观臆断,任意扩大或缩小事实。
(三)合法、及时原则。考核要依法办事,按计划及时进行,以日常考核为主。
所谓奖惩制度,也称奖罚制度,是指监狱根据对罪犯的考核结果,依法给予罪犯相应的奖励或处罚的制度。对罪犯的奖惩,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讲,能对改造罪犯工作起到检测与评估的作用。对罪犯的奖惩同样应当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及时,使奖惩有据、以理服人,奖惩适度、促进改造。对罪犯奖惩应服务于对罪犯的改造,立足于调动大多数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还应当注意正确处理奖惩关系,既做到是非分明,又体现以奖为主,以罚为辅的精神。在程序上做到合法、适时,要求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否则时过境迁,就会失去奖惩的意义。
考核与奖惩的关系十分密切,考核是奖惩的前提条件和事实依据,奖惩是考核的必然结果与归宿。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将考核与奖惩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针对罪犯对考核与奖惩的不同认识进行教育。比如有的罪犯只注意奖惩的结果,不注意日常考核,应当对他们指出只有平时养成,才能最终受奖。
奖惩分行政奖惩与刑事奖惩两类。
(一)行政奖惩,是指监狱根据监管改造法规直接实施的属于行政性质的奖励和处罚,奖励的形式有表扬、物质奖励、记功;惩罚的形式有警告、记过和禁闭。行政奖惩不改变原判刑罚,由监狱批准即可实施。
(二)刑事奖惩,指根据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不同表现,监管单位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后实施的奖励与惩罚。刑事奖励的形式有:减刑、假释;刑事惩罚的形式有:对狱内又犯罪的追诉。刑事奖惩将实际改变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期间。行政奖惩与刑事奖惩的区别在于:首先,适用条件不同。刑事奖惩的适用条件比行政奖惩的适用条件更严厉。其次,奖惩的结果不同。行政奖惩的结果只涉及罪犯在狱内的待遇,不改变原判刑罚;刑事奖惩将实际改变罪犯在狱内服刑的期间。再次,适用程序不同。行政奖惩权由监狱行使;刑事奖惩权则由监狱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报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本节主要是对行政奖惩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7天至15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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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本节是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处理规定,共2条。分别规定了对罪犯又犯罪的处理原则以及对狱内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
罪犯服刑期间犯罪,也称又犯罪。所谓又犯罪,是指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实施违反我国刑事法律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又犯罪是整个社会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又犯罪分两种情况,一是监狱内在押服刑犯在监狱场所内的犯罪行为;二是罪犯脱逃期间或在监外执行刑罚期间的犯罪行为。其特点是:1犯罪主体的特定性。即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均为正在被迫接受刑罚处罚的罪犯。也即,只有已被判处刑罚处罚的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称为又犯罪行为;2犯罪客体的特定性。即由于罪犯的又犯罪活动大多是在被剥夺自由的特定时间、特定空间进行的,因而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受上述时空条件的限制,受害对象多数为执行管教任务的监狱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罪犯,或者监内设施等;3犯罪时间的特定性。即犯罪的时间均是在犯罪人服刑期间内进行的。
又犯罪与重新犯罪这两个概念是不相同的,重新犯罪,是指原犯普通刑事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3年以内再犯罪应当判处刑罚的;原犯反革命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或者3年以内再犯其他普通刑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重新犯罪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犯罪;而又犯罪则是在服刑期间,犯罪场所主要是在监狱内。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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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本章是关于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规定,共13条。分别规定了教育改造的原则与方法,教育改造的内容、教育规划与教育设施、组织罪犯开展文体活动、运用社会力量教育罪犯以及罪犯参加劳动的制度。
所谓教育改造,是指刑罚执行机关为实现行刑目的,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依法对罪犯强制实施的转变思想、矫正恶习、传授知识技能的有组织、有计划的系统性活动,教育改造是改造罪犯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劳动者的基本手段之一。是在惩罚管制强迫劳动的前提下,以“既改造人,又教育人”为目标,以转变世界观、矫正恶习和灌输文化科学知识、培养生产技能为内容,所实施的一种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的特殊性教育活动。
教育改造的涵义:
(一)教育改造是一种特殊教育。首先,教育改造属于教育范畴,它与社会上所进行的各类教育,如学校教育等有共同特点,其共同特点表现在:1在阶级社会中,教育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用自己的世界观向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教育。2为社会培养人材。3 教育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上层建筑。4传播知识和技能。5在教学过程中必须遵循教育学的原理、原则和方法。其次,教育改造作为一种特殊教育,它与社会上所进行的各类教育又有明显的区别,其区别在于:1
教育的目的不同。社会上各类学校教育的目的是:使受教育者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身体健康的劳动者;教育改造的目的指向性强、其目的单一,即是为了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变“废物”为有用之材,以“既改造人,又教育人”,把罪犯教育成为新人为目的。2教育对象不同。社会上各类学习教育的对象,一般都是青少年学生,他们都是遵纪守法公民,都有学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能够积极愉快地参加各类教育;教育改造的对象则是依法被剥夺自由判处刑罚正在被迫接受服刑改造的罪犯,他们对教育改造的态度有个发展转变过程,一般要经过由抵触、对立被迫接受到逐步愿意接受、自觉接受的思想转化过程。3教育内容的重点不同。社会上各类学校教育主要是在德、智、体、美、技全面发展的前提下,以主要的时间和精力进行知识和技能教育;教育改造主要进行以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为主的政治思想教育。4教学的过程不同。社会上各类学校教育的教学过程,是教师的教与学生的的学所组成的双向活动过程,作为这个活动的中心并贯穿始终的东西是学生在教师指导下,用人类积累起来的精神财富丰富自己的头脑,从而获取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而教育改造,虽然也是教与学的双向活动过程,但是这个过程是个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严格监管的条件下,紧密结合罪犯思想、进行有计划性、有针对性的矫正和挽救过程,是个消极因素逐步缩小,积极因素逐步增长的过程,整个过程无不体现出对受教育者的强制性和再教育性。5教育方式不同。社会上各类学校教育一般根据学制长短,在比较集中的时间安排教学,采取固定的组织形式和环节进行教学;而教育改造,因受到刑期长短、年龄大小、文化程度高低,犯罪性质不一,恶习深浅程度不同以及服刑改造的客观要求等因素限制,因而对学制、教学活动等都有特殊要求。6实施机关不同。社会上各类学校教育的实施机关是国家教育部门和社会上各类学校;教育改造的实施机关则是国家监狱。7法律地位不同。社会上各类学校教育的教育者与被教育者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教育改造中的教育者与被教育者则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作为教育主体的监狱机关,是依法对被剥夺自由、强迫进行服刑改造的罪犯实行教育改造的国家机器,而作为被教育者的罪犯则是被迫接受教育改造的犯人。
(二)教育改造是阶级社会特有的历史现象。教育改造制度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一种阶级社会特有的特殊教育制度。与犯罪现象一样,它也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一种历史现象,它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犯罪现象的出现而出现,也必将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犯罪现象的消亡而消亡。
教育改造的性质:1法定性。这是教育改造的本质属性。即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是我国《监狱法》等法律赋予监管改造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2强制性。即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是通过作为国家专政机关的监狱以强制力量来实现的,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教育改造是在严格监管的条件下进行的。3再教育性。也称再社会化性。教育改造的过程是罪犯再社会化的过程,是对已经接受过社会普通教育却背离了这种教育宗旨的罪犯的专门矫正。
本章可以分为两大部分,自第61条至第68条为教育,自第69条至第73条为劳动。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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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本章作为独立的一章,不能归入其他各章,其规定的内容是为保障本法实施而设。就其重要性而言,与总则相似。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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